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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明先与被上诉人何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先,何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明先,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昌平,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明先因与被上诉人何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明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对2013年10月12日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认定错误,应为2013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原审对2013年12月19日支付款项的时间认定错误,应为12月15日。2、一审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后续工程至今未完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续工程的相关费用。3、工程面积计算错误,当地村委会对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应以此数据扣减相应的劳务费。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建筑业税务发票。何昌平一审诉称:被告胡明先在苍溪县白驿场搞房地产开发,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因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不明确,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2014年7月7日,经白驿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1830元的调解协议,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但被告先后仅支付劳务费39万元,下欠劳务费81830元一直未付。同时,被告投保的9800元建安保险并不是以原告名义投保,该9800元应退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183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同时退回被扣的9800元保险费用。胡明先一审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属实。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明确劳务费为481830元,但被告先后已向原告支款470710元,加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员工资,水、电费,保险费,至今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和本应由原告完成而未完成,被告另找他人完成而支付的劳务费等共计130500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601210元,根据对工程的实地丈量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46007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超付141140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4114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胡明先将白驿镇花红街七户修建住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建房工程按160元/㎡的承包单价承包。3、承包工程包括正、负零以上从一楼起至六楼平台止的主体工程。4、何昌平负责购买工作人员保险,如有需要被告可以先行垫付保险费用,后从何昌平劳务结算中扣回,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与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违约责任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双方因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不明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劳务费等发生纠纷。2014年7月7日,双方在白驿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还未完成的工程(正立面外墙粉水,楼梯踏步抹灰,施工洞的填补工程)由何昌平负责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逾期每延误一天扣何昌平违约金300元。2、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经协商何昌平不再负责,由胡明先等户自行完成。3、经结算总劳务费为481830元。4、原胡明先垫支的建安保险费10000元由何昌平负责,费用在胡明先给何昌平最终支付劳务费等费用时扣回。5、本次调解施工开工前按合同约定支足35万元(含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在内),在工程完工时再支付5万元,下余部分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清楚。如按期未支付劳务费用,则按差额部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付清为止”。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白驿镇人民政府加盖了“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公章。另查明,被告胡明先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向原告何昌平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其中2013年7月6日付4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付4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付15000元;2013年12月19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25000元),2014年7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劳务费50000元,以上被告胡明先共计向原告何昌平支付劳务费39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胡明先在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以投保人刘锦德的名义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工程名称为胡明先等7户私人建房,施工地址为白驿镇花红村二组(白驿镇花红街),保险费98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7月7日为解决纠纷双方在白驿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了劳务费总额为481830元,约定了下欠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了未完成工程的项目和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由谁负责完成以及建安保险费由谁支付等具体内容。根据本院(2016)川0824民初2565号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调解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总额和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时间等,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90000元和下欠劳务费9183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710元和另支付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130300元,已超支付141140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411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的劳务费9183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付保险费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该工程的保险,虽然投保人姓名不是原告,但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劳务,且白驿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保险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代垫支的9800元保险费用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先应支付下欠原告何昌平劳务费82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明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23元,原告何昌平负担98元,被告胡明先负担825元;反诉受理费1344元,均由反诉原告胡明先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明先在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向何昌平支付劳务费20万元,即:2013年7月6日付4万元;2013年8月13日付5万元;2013年10月14日付5万元;2013年11月20日付1.5万元;2013年12月15日付2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2.5万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付款金额是否准确;2、工程后续费用的扣减;3、工程面积的认定。关于已付金额数额问题。双方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双方对调解协议和劳务费总额4818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支付的现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2013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金额为5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万元,而且时间认定有误。经审查,何昌平自行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2日收款4万元;胡明先流水日志记载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金额为5万元,为此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2016)川0824民初2565号案庭审笔录中对于已实际支付40万元的陈述,何昌平的签字确认的证据,上诉人胡明先一审中所举证据与该案庭审笔录相映证,同时,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对劳务费的支付和领取方式的做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2013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5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工程后续费用的扣减问题。对于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完工的三项工程情况,有出庭证人所作证词证实,同时,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了该工程现状。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后续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面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对面积、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确定,应属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建筑面积应以双方确认认可的面积为准。上诉称应以村委会证明载明的面积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未得到双方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胡明先向何昌平支付下欠劳务费72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诉讼费1846元,由上诉人胡明先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何昌平负担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