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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启永与元呈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永,元呈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033号原告:张启永,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呈西,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张启永诉被告元呈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启永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元呈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元呈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5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同日,被告元呈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呈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启永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被告元呈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李含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