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柏植柳、吴世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植柳,吴世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植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植柳因与被上诉人吴世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植柳、被上诉人吴世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植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柏植柳已与薛云芳解除合同,现有薛云芳出具的证明为证。吴世奎自己把店面交给薛云芳使用,也收取了薛云芳的租金。吴世奎诉称其不知道柏植柳原与薛云芳有合同属于欺骗行为。吴世奎欺骗薛云芳最终使薛云芳放弃优先承租权,吴世奎最终获得该店面的使用权。吴世奎与蚌埠光彩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也明确载明其验收店面,没有任何问题。鉴于以上事实,我已经与吴世奎履行了协议,吴世奎也已经使用了店面,且收取了薛云芳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柏植柳的上诉请求。吴世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柏植柳隐瞒与第三人薛云芳租赁协议未到期的事实。直至2017年3月,吴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柏植柳与薛云芳的租赁协议还在履行,有光彩派出所的材料可以证明。二��吴世奎虽与蚌埠光彩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柏植柳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吴世奎使用,因此应返还吴世奎10万元装修补贴。吴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吴世奎与柏植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柏植柳返还吴世奎给付的装修费100000元、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服务费用等49762元,合计1497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柏植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吴世奎与柏植柳就柏植柳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位于本市××南翔光彩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二期一层36号商铺转租给吴世奎达成一致。在收取吴世奎支付的5万元装修补贴后,柏植柳给吴世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吴总交南翔一楼36号店面装修补贴伍万元,如原万家乐继续经营,需原款返还。如店面既不做万家乐,又不变吴总经营,��双倍返还,万家乐离开店面,吴总进驻装修前需再交捌万元装修补贴及原房租已交未用部分,双方过户时,吴总交清原房租保证金。(转款已支付手机转账为准)此30号转吴世奎使用。柏植柳2016.10.20”。后吴世奎再次向柏植柳支付装修补贴5万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吴世奎合计向柏植柳支付装修补贴10万元。2016年12月8日,吴世奎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位于本市南翔光彩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二期一层36号商铺出租给吴世奎厨电设备,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截至2017年3月9日,吴世奎已将诉争房屋租房保证金及2017年一季度租赁费、物业服务费、其他服务费等向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另查明:2015年4月4日,柏植柳与第三人薛云芳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柏植柳从其租赁的本市××南翔家居博览中心二期一层36号商铺划出相应区域给薛云芳经营万家乐厨房电器,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8日到2017年12月7日。2017年3月6日,柏植柳、吴世奎及第三人薛云芳就涉案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纠纷,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光彩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出警记录载明:柏植柳将南翔家居一楼门面同时转让给徐玉龙与吴世奎,同时收了两方的转让费,民警已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据柏植柳、吴世奎当庭陈述:徐玉龙系薛云芳丈夫。至本案开庭时薛云芳仍在诉争房屋内经营万家乐。一审法院认为,吴世奎与柏植柳就位于本市蚌山区本市南翔光彩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二期一层36号商铺达成的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由柏植柳给吴世奎出具的亲笔书写的收条对万家乐商户经营问题有明确约定,约定:如原万家乐继续经营,需原款返还。柏植柳在收取吴世奎10万元装修补贴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没有解决与万家乐商户的合作经营问题,致万家乐商户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继续经营至今,从而导致吴世奎无法正常进场经营,致使吴世奎租赁涉案租赁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吴世奎要求解除与柏植柳的租赁合同及要求柏植柳返还10万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世奎要求柏植柳返还租赁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等合计49762元的请求,因为吴世奎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该款系依据《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直接缴付给的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吴世奎要求柏植柳给付该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吴世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世奎要求解除与柏植柳的租赁合同及要求柏植柳返还10万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世奎要求柏植柳返还租赁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等合计497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世奎与柏植柳就本市××南翔家居博览中心二期一层36号商铺达成的转租协议;二、柏植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世奎支付的装修费用10万元;三、驳回吴世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吴世奎负担561元,柏植柳负��1087元。本院二审期间,柏植柳提交薛云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柏植柳与薛云芳解除了合同。因薛云芳未出庭接受质证,吴世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世奎与柏植柳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柏植柳是否应返还吴世奎装修费用10万元?吴世奎要求解除与柏植柳签订的转租协议并返还10万元装修费用的主要理由是柏植柳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吴世奎。根据二审庭审中吴世奎当庭陈述,吴世奎认可薛云芳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向其交纳房租,其也已经实际收取了该部分房租,结合吴世奎2016年12月7日按柏植柳收条约定在进驻装修前将装修补贴余款8万元转给柏植柳,及吴世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吴世奎)确认已现场查勘并认可租赁商铺的现状及周边情况,无异议”,该条款表明吴世奎对租赁商铺的情况知悉并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吴世奎已占有案涉房屋。吴世奎诉称薛云芳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系柏植柳原因导致,但与其陈述的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收取薛云芳房屋租金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吴世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世奎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且吴世奎也已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吴世奎要求解除与柏植柳签订的转租协议以及要求柏植柳返还10万元装修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及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植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世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吴世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吴世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张慧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