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克凡与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克凡,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315号原告易克凡。委托代理人郭效雷。委托代理人周先思。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波。原告易克凡因与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劳务派遣公司)发生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克凡的委托代理人郭效雷、周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波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克凡请求判令:1、明波劳务派遣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明波劳务派遣公司立即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7666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波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被告明波劳务派遣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明波劳务派遣公司(甲方)与易克凡(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包源汇明珠A、B、C栋工程的需要,特将项目所发生的部分子项目用工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乙方,现本工程的部分劳务清包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地点为星沙远大二路与东三路交汇处东南角;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就涉及到承包给乙方的清包内容之中甲方采取包人工、包部分周转材料及部分辅料,包机械设备及小型模具、包质量,包工期,包自身引起的安全责任,包施工场内的工完场清和文明施工,包自身的成品养护和保护,包自身包工内容中的保修,包施工前所涉及到乙方工种的设计变更的方式清包给乙方;第三条承包工期约定,开工日期自2016年12月18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队保证金10万元,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左右,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90万元整;第十条约定,一经乙方按合同约定如数交纳保证金后,甲方不能因其他原因为由推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如有特殊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后,最迟不能推迟开工日期65天;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有关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必须在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后的最迟开工日期满2天内,将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连本带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退还给乙方,计息时间为交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约定。明波劳务派遣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易克凡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易克凡即按约向明波劳务派遣公司交付首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至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止,明波劳务派遣公司未按约通知易克凡进场施工,易克凡多次要求明波劳务派遣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明波劳务派遣公司与易克凡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易克凡已按约向明波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首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明波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场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通知易克凡进场施工,明波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约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易克凡要求明波劳务派遣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克凡要求明波劳务派遣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有关条款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必须在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后的最迟开工日期满2天内,将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连本带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退还给乙方,计息时间为交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约定,对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应从易克凡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故对易克凡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易克凡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易克凡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湖南省明波全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