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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争与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刘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争,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刘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51号原告:袁争,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王俊新,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刘红伟,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袁争与被告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追加被告刘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魏海华、被告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追加被告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6636.4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刘红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日租金、租金给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给付,尚欠原告租金35663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献县京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假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红伟辩称,我参加庭审是为了说明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代表人是我,但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代表的是租赁站,不知道是哪个名称,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合同上盖的章我不清楚,当时原告与王俊新是翁婿关系,签合同时,我没有具体看内容,签完字后,王俊新盖的章,我不知道盖的什么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实袁争是实际出租方,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本案无关。3、提货单12张,退货单28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时间2016年4月20日,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0003159号退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俊雷的签字,是王俊新的大哥,王俊雷是合同指定的提货人。4、租金结算单5张,证实租金数额的计算得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6636.40元的诉请。5、追加被告的叔叔补签的退货单一张。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看,出租人系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因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该合同从内容看,应是一份四页,因为在最后出租方与承租方会对合同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明显没有此页,且合同没有骑缝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且承租人处的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印章并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才是被告的印章,明显与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对第二个证明,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却证实了合同签订当事人是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而非袁争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而非原告。对退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退货单中没有被告方或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因此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0003159号退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退货单上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租金结算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退料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任何个人与原告所签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无关,任何有本案合同所引发的权利义务,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使用租赁物,对其所诉租金,不负给付义务。刘红伟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提货单没有异议,有我方人员签字;对0003159退货单没有异议,其他的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退货不是我,我不清楚,我没有在第一现场,对退货过程我不清楚。对其它证据因本人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租金及给付情况也不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合同抬头处书写的出租人为北京建朋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人为燕云花园别墅项目。尾部袁争在出租人处签字,刘红伟在承租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印章。刘红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合同上没有印章,合同上的章是王俊新加盖的,其签字行为代表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当时王俊新和原告系翁婿关系,自己和王俊新是合伙关系。但是,原告和刘红伟均没有提供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印章的证据,且刘红伟也没有提供其代表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刘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抬头部分虽然出租人书写了北京建朋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人处书写了燕云花园别墅项目,但北京建朋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和燕云花园别墅项目均没有加盖公章,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原告袁争,承租人是被告刘红伟,刘红伟应承担其签订合同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2、原告提交了北京建明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实际出租方是袁争,该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3、原告提供了提货单12张、退货单28张,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材料员王俊雷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7日的退货单上有合同指定材料员王俊雷的签字,本院对该退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退货单上虽然没有合同指定材料员签字,但属于被告对自己不利结果的自认,刘红伟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供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均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了租金结算单5张,该租金结算单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退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提、退情况计算的租赁物产生租金数额,该数额经本院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袁争与被告刘红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是天津燕云花园别墅;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9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5元;跳板(木架板)每块0.11元;收货人是王俊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红伟提供了6米钢管11380米、4米钢管7449米、3米钢管7278米、2米钢管3461米、1.5米钢管4360米、1米钢管2733米、十字扣件30780套、连接扣件4260套、转向扣件1290套、4米木架板500块,上述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扣除一个月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共产生租金356636.40元,但是租赁物使用地在天津市,按惯例还应再扣除一个月冬季施工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46983.45元,扣除两个月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09652.95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争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但袁争与刘红伟均没有提供合同上加盖的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印章为被告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印章的证据,刘红伟称自己和献县京奥建材租赁站的业主是合伙关系,是替租赁站签的合同,但也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袁争与刘红伟签订的,刘红伟应对其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租赁物扣除冬季报停期间后共产生租金309652.95元,刘红伟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但原告的主张并不具体,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刘红伟应给付原告租金3096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争租金309652.95元;二、驳回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袁争负担900元,刘红伟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闫丽钗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