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孟贤与王钰凯、邵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贤,王钰凯,邵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41号原告:杨孟贤,住白山市。被告:王钰凯,住白山市。被告:邵郇,住白山市。原告杨孟贤诉被告王钰凯、邵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贤、被告王钰凯、邵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自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200元);三、由被告负担起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现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钰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已经偿还原告1.4万元,另外,原告实际给付我借款本金25600元,并非借款协议中的4万元。被告邵郇辩称:我确系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过程我并不清楚,应由被告王钰凯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杨孟贤与王钰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王钰凯)向甲方(杨孟贤)借款4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三、乙方借款为月息,如乙方不按时交月息,违约一天,承担违约金的3%;四、乙方向甲方借款为月息,利息为三分;五、乙方提供的担保人进行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及违��责任;六、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必须在浑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律师费5000元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邵郇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名。同日,王钰凯、邵郇给杨孟贤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4万元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杨孟贤诉请二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钰凯、邵郇主张杨孟贤实际给付借款本金25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钰凯主张本案诉讼前已偿还杨孟贤1.4万元,杨孟贤有异议,王钰凯亦自认其提供的1.4万元银行存款凭证并非杨孟贤名下银行账户,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孟贤主张王钰凯、邵郇应按月息3分计算,前述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郇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邵郇系王钰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杨孟贤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钰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杨孟贤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邵郇对债务人王钰凯应偿付杨孟贤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由王钰凯、邵郇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