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528号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5号11、12层。主要负责人:崔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理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和陈建、被告山东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运运费54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4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原告负责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潍坊地区出口货物陆运转运业务,即负责将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出口的货物从潍坊及其周边通过陆运方式运输至目的地青岛港,共运输20批次货物,陆运运费544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完毕,但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拒绝支付运费。山东外运公司作为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运费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外运公司和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单据不是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双方也没有对运费进行过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运费明细表,长顺公司据此主张运费54400元。山东外运公司和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椭圆业务章不是该公司的,对账单按常理应盖财务章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业务章,山东外运公司和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虽然对该业务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业务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派车单15张。山东外运公司和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且打印在废纸反面,不是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派车单。本院认为,该派车单上有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名称,虽不能看出系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发出,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特别是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主张货损的证据与本组证据中一张派车单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货柜受损前后的照片一组,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和山东外运公司据此主张长顺公司承运的一批货物受损的事实。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看出系长顺公司承运的货柜。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一个货柜受损,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顺公司与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3月28日,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尚欠长顺公司运费54400元。该事实有运费明细表、派车单、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因长顺公司承运的一个集装箱在广州收货人收货时发现货柜一角被修补并发生货损,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多次与长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长顺公司认为其承运的货柜未发生货损,拒绝与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另查明,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主张货损的货柜(内装润滑油)由长顺公司负责运输至青岛港,2016年3月2日在潍坊背箱,至3月6日在青岛港卸箱,在青岛港验货时铅封正常。长顺公司的解释是中途车辆变速箱发生故障,因维修变速箱导致运输时间延长。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认为系发生交通事故,长顺公司因维修货柜导致运输时间延长。本院认为: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和山东外运公司虽然对欠付长顺公司运费有异议,但其提交的邮件证据显示,其认可欠付运费的事实,只是认为应与货损相抵。故本院对长顺公司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主张长顺公司给其造成货损,应予抵扣。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在收货时并没有发现货损,只是从长顺公司不合理长的运输时间(从潍坊运输到青岛港用了4天时间)及货柜被维修等事实推断货损发生在长顺公司运输期间,认为长顺公司的运输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损。长顺公司则主张因车辆变速箱故障导致延期。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长顺公司延期送货的原因。故对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向长顺公司主张。山东外运公司作为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承担山东外运海运分公司的对外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和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44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5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