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德良与王现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良,王现波,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926号原告:尹德良,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裕隆嘉园沿街*号。经营者:孙梦,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尹德良与被告王现波、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经营者孙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0005600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4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莒南县城淮海路××小区××楼的房屋。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超过30日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由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保管,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2000元,但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此外,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已立案起诉要求处置该房屋偿还借款,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现波未作答辩。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述称,原、被告在我方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交了3万元的定金,被告的房屋权属证明均在我处保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王现波(售房人、甲方)与尹德良(购房人、乙方)在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莒南县城淮海路××小区××楼3-3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人民币2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3万元为购房定金,转交中介方保管;甲方向乙方交出房产权属证明,转交中介方保管。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甲乙双方承诺2017年7月3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30日以上的,另一方有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因个人原因造成违约,需诉讼解决,给被违约方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双倍佣金及诉讼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尹德良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王现波交付定金30000元,该笔定金现由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保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000元。被告王现波分别向原告尹德良出具购房款收条三张。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莒南县城淮海路××小区××楼3-302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现波。2017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鲁1327民初4435号】,请求处置被告王现波抵押房产(本案涉案房产),以清偿王现波购房消费贷款。原告尹德良委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被告王现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议律师费5000元。原告尹德良申请法院对被告王现波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原告尹德良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尹德良、被告王现波在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的居间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超过30日,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暂存于第三人处的定金,实际上是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包括暂存于第三人处的定金。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等诉讼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德良与被告王现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被告王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德良购房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尹德良定金共计60000元(包含暂存于第三人莒南鲁房房屋置换中心处的30000元)。四、被告王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德良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担保费500元,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春江书 记 员 李昊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