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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段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段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10号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苏俊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院东,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专文化,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段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院东、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万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04元,违约金763.7元,总计8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半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无故拖欠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904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备案情况说明》、2010年8月27日《新消息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缴通知单》照片,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段胜与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段胜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前。2010年8月27日,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以新消息报公告形式向被告段胜公告交房。原告陕西万通物业公司系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半岛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段胜房屋面积经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为94.51平米。2010年12月10日,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万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由原告对森林半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10元/平米/月。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森林半岛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陕西万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原告对森林半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50元/平米/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段胜为森林半岛小区业主,该小区建设单位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一致,但原告主张均按照1.10元/平米/月收取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9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2010年12月1日前,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年度交纳,故原告主张2010年度未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673.80元。被告段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904元、违约金673.80元,合计85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段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娟人民陪审员耿敏人民陪审员许建华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何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