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于成河等人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成河,李君,宋文斌,李广君,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成河,初中文化,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田丰,男,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君,初中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文斌,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延吉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广君,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延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初成一,初中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利华,初中文化,住延吉市。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8月6日被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元爱,初中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海涛,初中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明,初中文化,群众,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淑春,初中文化,住汪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文斌、李广君、于成河、李君、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吉24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文斌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签订《割灌修枝合同》后,雇佣被告人李广君、邹本江(在逃)负责管理山场作业活动,并将割灌修枝作业交由被告人李君、于成河负责。在割灌修枝作业过程中,被告人李君雇佣被告人白淑春、武玉发(在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烟集林场辖区259林班16、17、18、19、20、21、24、26、27、28小班内滥伐林木。被告人于成河雇佣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烟集林场辖区187林班1、21、22、23、33、45、52小班及184林班33小班内滥伐林木。被告人于成河山场开工时间在被告人李君之前,被告人李广君系在于成河山场开工后的三天左右上山进行管理的,李君山场开工后的一周左右,李广君开始去其山场管理,此时白淑春采伐作业已结束。经鉴定,被告人宋文斌滥伐林木蓄积为2367.7165立方米,被告人李广君滥伐林木蓄积应在宋文斌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白淑春滥伐林木的蓄积,计算为2041.5721立方米,被告人李君滥伐林木蓄积为1136.1302立方米,被告人白淑春滥伐林木蓄积为326.1444立方米,被告人于成河、初成一、丁元爱、宋利华滥伐林木蓄积为1231.5863立方米,被告人李明、莫海涛滥伐林木蓄积为217.9670立方米。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斌、李广君、于成河、李君、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文斌等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文斌等十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系从犯,被告人李广君虽受雇于被告人宋文斌对山场进行管理,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亦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文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2、被告人于成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3、被告人李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4、被告人李广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5、被告人初成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6、被告人宋利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7、被告人丁元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8、被告人莫海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9、被告人李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10、被告人白淑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11、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的作案工具(油锯共5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的被告人李明的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对其他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于成河上诉、辩护人认为,原判没认定于成河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找同案犯莫海涛、丁元爱;于成河对割灌修枝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策划、组织、领导和指挥的作用,全程未参与采伐,现场监督人员也不是其本人,工资也不是于成河发放的,故于成河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协助性和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按照邹本江、李广君、金某交代的采伐标准通知采伐工;林场与现场监督员金某、李广君在山上监督采伐,经林场书记、厂长验收,工人才下山,工资是宋文斌发放的;于成河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家庭困难,要求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李君上诉称,其系自首;其与宋文斌没有书面合同,只是管理工人,采伐标准是听从林场管理人员和宋文斌的管理人员,他们指导采伐,是合法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都是宋文斌发的,其没有所得,原判量刑、罚金过重;其积极配合侦查部门调查,要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在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于成河、初成一、莫海涛、丁元爱、宋利华、白淑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明、李君、李广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文斌因身体情况,被传唤到其居所,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文斌等十原审被告人系成年人,宋文斌、于成河、宋利华有犯罪前科,李广君、李君、初成一、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无犯罪前科。3、收缴凭证,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4、延吉市林业局批复文件,证明经延吉市林业局批准,同意烟集林场对红松果林、落叶松林进行割灌修枝,要求割灌必须胸径5cm以下(不含5cm)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要进行简易设计,林场需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5、割灌修枝合同,证明2015年11月6日,宋文斌与烟集林场签订割灌修枝合同。约定割灌修枝标准为胸胫5cm以下(不含5cm)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作业期限至2016年3月1日,乙方要严格按照作业设计实施。6、林木采伐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1月7日,于成河与宋文斌签订林木采伐承包合同,采伐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林木采伐、远输和销售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每吨170元。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广君、于成河、李君、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现场伐根的情况,原审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指认采伐所使用油锯的情况。8、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分别作出延森涉字(2016)第074、025、024、047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及延森涉字(2016)第024、025号补充说明,证明:李君雇佣武玉发在烟集林场辖区259林班16、17、18、19、20、21、24、26、27、28小班内采伐林木蓄积809.9858立方米,材积526.4801立方米,总价值为631776元。雇佣白淑春在烟集林场辖区259林班19、24、26、27、28小班内采伐林木蓄积326.1444立方米,材积213.2633立方米,总价值为170610元;于成河雇佣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在烟集林场辖区187林班1、21、22、23小班和184林班33小班内采伐林木蓄积1013.6193立方米,材积653.9726立方米,总价值为523178元;于成河雇佣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在烟集林场辖区187林班21、33、45、52小班内采伐林木蓄积217.9670立方米,材积139.3470立方米,总价值为111480元。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因宋文斌与烟集林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宋文斌总是到林场要钱,后来听说林场有割灌修枝作业的活,于是就要求进行承包。经林场研究决定,与宋文斌签订了2015年度的割灌修枝合同。林场由副厂长王某、业务员金某、于某负责监督,监督管理期间如发现有违反作业操作的问题,则先停止作业,然后逐级上报。验收时王某负责审核,具体验收工作由金某开展。2015年割灌修枝是先进行作业,但因为延边林管局要求提前设计,所以就叫停了作业,等设计以后再进行作业。崔某不清楚是否有出现合同外小班作业的情况。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宋文斌在2015年度承包了烟集林场割灌修枝的作业工作,因为宋文斌没有承包红松果林,所以崔某在资源档案中挑选了地块后在合同上注明,然后让宋文斌作业。王某负责管理,金某和于某负责现场监督,如果发现问题就停止作业,然后逐级汇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王某负责验收,实际验收也是由金某和于某负责,看是否有超采或者越界的现象等,之后制作验收报告。宋文斌的作业现场存在超采现象,都是不合格的,王某向崔某汇报后,崔某要求王某将报告改为合格。正常的割灌修枝作业应该是林场先选地块、圈面积、打标桩,然后作业,但实际上都是由承包方自行选地,先行作业,然后在验收时金某按照承包人作业的面积圈地,然后在制作设计材料。王某称割灌修枝的作业山场基本都存在超采现象,王某向崔某报告后,崔某让王某不要太严,不然承包户也挣不到钱。宋文斌采伐的剩余物按灵芝杆或销锯末子销售了。1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宋文斌承包了烟集林场割灌修枝的作业工作。金某、于某负责选地块和作业管理,合同是崔某同承包户签订的,并告诉金某让承包户自己去选地,承包户选的地大部分没有红松和落叶松,然后再由金某去圈面积。宋文斌采伐的林木基本都是胸径5cm以上的林木,实际上干的采伐作业,金某将此事反映给了王某,但王某上山后回来也没说什么。金某称正常割灌修枝作业应该是林场给承包户清林费用,但是烟集林场收取承包户押金5万元,将采伐的林木给承包户处理,以抵消清林费用,如果按照割灌修枝的要求,采伐剩余物就没有价值了,只有超采才能产生效益。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割灌修枝的作业标准是不能采伐胸径5cm以上的林木,作业范围在红松果林和落叶松下采伐灌木及杂木,保证红松果林和落叶松正常生长,其他灌木林不能采伐。宋文斌在2015年度承包了烟集林场的割灌修枝作业工作,当时崔某让金某同于某到山场看看,指导采伐,说粗的少采伐,采伐不能透光。金某同于某每次到山场,都告诉工人和管理山场的人不要多采伐,粗的不要采太多,差不多就行,不要透光,一堆里有5棵树,留2棵采伐3棵就行,开始的时候工人都听,但是后来就不听话了。宋文斌承包的山场存在超采的现象,金某向崔某反映过几次,但是崔某说知道了,也没有其他表态,之后金某同于某也就不管工人的采伐作业了。宋文斌的山场作业前没有设计,也没有圈定作业范围,都是崔某让他们自己上山选好采伐作业地点,作业结束后,崔某让金某同于某上山进行每木标记,打铅油,圈面积;而正常的流程是应该先设计,圈定面积和每木标记后再作业。1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贾某在烟集林场给于成河干过集材的活。2015年9月,于成河找到贾某说合作一起承包采伐林木销锯末子的活,后期于成河又找了一个叫顾某的人一起合作。大概11月8日,贾某陪同于成河一起到老宋的办公室签合同,贾某看了合同认为没有问题后,于成河就和老宋签订了合同。贾某称其只是到山场送过两次东西,都没有上山,于成河曾告诉他承包的活有割灌修枝的手续,应该是清林的意思。1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于成河找到顾某合作一起承包采伐林木销锯未子的活,一起合作的还有一个叫贾某的人。顾某一共投入2万元,负责后勤工作,具体干活都是于成河负责。给于成河采伐的工人有李明、莫海涛、初成一、宋利华,还有姓丁的,他们采伐的根径在12公分左右。顾某认为其同于成河承包的活具有合法的手续,因为采伐的活是在国有林场里进行,而且有林场的现场员在场。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李君找到徐某说要承包宋文斌的活,让徐某找一些工人,徐某遂帮助李君找了一些工人,主要在山场造材、集材,徐某帮助李君给工人记工,有时候也帮助集材。山场是李君和李广君负责管理的,采伐工一开始是一个姓白的,后来姓白的不干后,又来了一个姓武的。徐某等在山场干活的两个月期间,大概拽了能有1000多吨木材,其中汽车拉走了两车,剩下的都加工成锯末子了。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2015年度,宋吴轩帮助父亲宋文斌在山场干了两年冬采的活。2014年11月的时候,宋文斌和宋吴轩说其在烟集林场承包的了一些冬采的活,让宋吴轩上山帮助邹本江和李广君干活。宋吴轩到山场后就是给他们打打下手,比如拉工人上山,买机器零件和油,买菜买米等,另外也对运输的林木和锯未子进行检斤,一车检斤大概23吨。邹本江和李广君负责管理山场,指挥工人干活和修运材道等,在山场还看见过于成河、李君,金某、于某,于成河、李君是宋文斌的承包户,金某和于某是林场业务员,指导采伐情况。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驾驶吉A892**号平头车帮助宋文斌运过锯末子。2014年年末到2015年年初往延吉市三道湾镇运过5车,往汪清县天桥岭镇运过4车;2015年年末到2016年年初往三道湾镇运过7车,往天桥岭镇运过8车,往汪清县鸡冠乡运过2车,每车能装22吨左右。18、证人高某1、赵某、朱某1、高某2、卜某、郑某、高某3、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高某1等八人在烟集林场给于成河干过打枝丫、集材的活。其中2015年给于成河干采伐活的有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19、原审被告人宋文斌的供述:2014、2015年连续两年同烟集林场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合同规定胸径5cm以上的林木不能采伐。2015年合同签订后,我安排李广君与邹本江管理山场作业,并将山场作业转包给了李君及于成河,由二人负责找工人采伐、集材、削锯未子,儿子宋吴轩负责检斤,宋文斌与于成河还签订了书面合同。采伐的林木胸径在8公分至26公分,采伐时山场没有经过设计,也没有每木标记,但是有红油漆班界线。李广君、邹本江、李君和于成河都知道采伐标准是不能采伐胸径在5cm以上的林木,但如果按照合同规定进行采伐是赔钱的,所以就超采了,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也说过要采伐5cm以下的林木,但是他们后来看到工人采伐大的林木也没有管。如果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作业的话,连工人的人工费都出不来,所以交代一堆林木保留2至3棵,不能采伐露天,且2014年的工程还被林场评为样板工程。2014、2015年采伐的时候,林木都没有每木标记,当时林场的工作人员金某一直在山场。20、原审被告人李广君的供述:2014年我给宋文斌管理过山场,2015年10月,宋文斌又找到我称还有冬采的活,承包给了于成河与李君,让我帮忙管理,我同意了。11月23日,我、宋文斌、邹本江、金某、于成河到了山场,当时金某指定了作业范围,采伐工是于成河找的,大概有三四人,另外李君那边也有个姓白的工人采伐。宋文斌交代采伐还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我负责往外发灵芝杆和锯末子,与邹本江一起监督工人采伐,2015年采伐时,林木上也没有没木标记。采伐标准是听金某在采伐现场时说过的,一堆林木保留2至3棵大的,其他的可以采伐,但是不能露天窗,我也按照金某的要求告诉过李君和采伐工。现场采伐时有采伐胸径超过5cm的林木,但是金某一般都没有制止。21、原审被告人于成河的供述:2014年李君找到我说有个割灌修枝的活,让我找几个工人上山干活,这样我认识了宋文斌。于是2015年,我找到宋文斌,想从宋文斌手中找点活,当时宋文斌说还是割灌修枝的活,我同意了后便与宋文斌签订了合同。之后我联系了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李明、莫海涛五人到山场进行采伐,还有其他工人到山场集材、加工锯末子、打枝丫。当时是邹本江和林场的业务员姓金的交待的采伐标准,一堆林木保留2棵左右,其他的可以采伐,还说山根采伐强度小些,山顶可以加大强度,于是我就告诉采伐工一堆林木保留2至3棵,其余不管粗细全部采伐。2015年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在审查起诉阶段于成河称其与宋文斌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要按照林场业务员的要求进行采伐,采伐的标准是李广君、邹本江和业务员说的,当时采伐的时候,林场的金姓的业务员也在,并且采伐也是按照业务员的要求进行的,因此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于成河称其知道采伐是要先设计,有每木的林木才能进行采伐,但是其在2015年采伐时,林木并没有每木标记。22、原审被告人李君的供述:2014年我给宋文斌干过采伐的活。2015年11月,宋文斌又找到我称还有采伐的活,于是我就承包了采伐的活。之后,邹本江和李广君带着我到了山场,指定了山场内的作业区域,我便找了一个汪清县姓白的采伐工,徐某帮忙找了其他集材、加工锯末子的工人,另外还有两个黑龙江的采伐工。采伐的标准与2014年标准一样,是邹本江和李广君告诉采伐工的,林木上也是没有每木标记。在审查起诉阶段,李君称2015年采伐的时候没有每木标记,林场的现场员也在,说干的活是割灌修枝。23、原审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的供述:三人于2014年在烟集林场给于成河干过采伐林木活。2015年11月,于成河在烟集林场宋文斌处承包了采伐的活,找到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五人为采伐工,朱某1等人干集材、加工锯末子的活,顾惠党负责后勤工作,贾某有时也到山场送点日用品。采伐的标准是于成河、李广君和邹本江说的,一堆林木留下1至2棵比较粗的林木不能透光,其他的可以采伐,李广君和邹本江指挥工人干活。三人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24、原审被告人莫海涛、李明的供述:2015年11月,于成河在烟集林场宋文斌处承包了采伐的活,找到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五人作为采伐工,朱某1等人作为集材、加工锯未子的工人,顾惠党负责后勤工作,贾某有时也到山场送点日用品。采伐的标准是于成河、李广君和邹本江说的,一堆林木留下1至2棵比较粗的林木不能透光,其他的可以采伐,李广君和邹本江指挥工人干活。李明采伐了5天,莫海涛采伐了4天,二人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25、原审被告人白淑春的供述:2015年末,白淑春通过朋友到烟集林场给李君干采伐的活,当时徐某带着白淑春和其他工人上山,并说了采伐的标准,成堆的5棵保留3棵,3棵的保留2棵,尽量采小的,后来因为白淑春头疼,就不采伐了,但是帮助李君找了一个名叫“吴二”的采伐工。白淑春称其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当时还问过李君,李君回答说不露天窗就可以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与宋文斌、李广君、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从宋文斌处承包割灌修枝的活,后各自雇佣采伐工原审被告人初成一、宋利华、丁元爱、莫海涛、李明、白淑春等人滥伐林木,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的其他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于成河、李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龙俊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