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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韦家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1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富,男,1986年5月1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富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韦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韦家富与韦某(在逃)密谋后,由韦某驾驶无号牌白色摩托车搭载韦家富在中山市三乡镇寻找抢夺目标,途经三乡镇大记路口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李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挂一黄金吊坠),遂由韦某在附近驾车接应,韦家富下车步行至李某身后,趁其不注意抢得其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2830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接着,韦家富与韦某又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市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张某佩戴黄金项链,遂按照上述分工,韦家富步行靠近张某,趁其不注意抢得其黄金项链(无法核价),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韦家富收取人民币700元后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交韦某销赃。同日晚上7时许,韦家富在三乡镇宝龙花园门口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上述白色摩托车、赃款人民币50元。归案后,韦家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韦家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家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家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李群;三、责令被告人韦家富退赔被害人李群被抢夺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元;退赔被害人张丽梅被抢夺的黄金项链1条;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永祥卜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