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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福云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云,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055号原告:王福云,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士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福云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的运输利润8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增加了一项诉讼:“依法确认津A×××××号牵引车及津B×××××车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周立永于2014年1月2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周立永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了被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周立永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周立永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我同意将天津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津A×××××、挂车号津B×××××转到王福云名下,以后所有债权债务都归王福云。”现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运输利润,故原告诉至法院。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承认王福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福云运输利润8646元;二、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罐式半挂车属原告王福云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