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明森与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森,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95号原告:张明森,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孟翔,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张明森与被告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经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款协议中明确,被告应于2016年3月11日前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孟翔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明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11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型2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11日,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翔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森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翔陆续向原告张明森借款,2016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孟翔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张明森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甲方欠乙方280000元,由乙方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甲方提供,甲方确认已经全部收到该款项。2.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利息按每月30号提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3.最后还款期限:甲方应于2016年3月11日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4.如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还清本金和利息的,利息应当继续计算,直至所有债务彻底还清。5.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及汇款凭据、转账凭据、收款凭据等票据凡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自本协议签订后,以前所有的财务凭据全部作废。原告张明森、被告孟翔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孟翔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翔向原告张明森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翔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明森要求被告孟翔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森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孟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