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育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育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97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景,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黄育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7000元,利息、罚息547.01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黄育景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南京银行USBkey登陆南京银行网站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月利率8.33‰。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育景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黄育景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09012016a00220);2016年7月28日,被告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012016a00220)。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对重要信息进行提示和告知,主要内容有:1.签订本合同必须由借款人本人办理,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2.使用USBkey登陆并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合同,即表示与南京银行已达成合同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及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的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规定,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无需重新补办文书及借款借据;3.借款人务必妥善保管登陆账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因为这些重要信息将构成对借款人身份唯一性认定的重要依据,经身份验证登陆系统后的所有操作将视同借款人本人行为。如因借款人的个人原因,无论是故意或过失,使得账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被他人控制,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届时借款人不得以账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丢失、被盗用等任何理由否认签约的效力及履行合同义务。4.借款人认可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前述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所生成和保留记载的相关电子合同等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27097.8元;债权确��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起到2017年1月27日止;仅用于个人经营性借款。《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起到2017年1月2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33‰,按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南京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作为法院送达各类法律文件的指定地址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7000元。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罚息、复息547.01元。原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账户开户申请书、《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贷款归还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与原告签订的《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但从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来看,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酌定调整律师费为1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育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47.01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99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黄育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55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慎思书 记 员 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