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范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范国亮,郭志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119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红,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范国亮,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郭志伟,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李红、范国亮、郭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范国亮、郭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红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9‰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月息13.35‰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减去已付利息706.07元);2.被告范国亮、郭志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红与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范国亮、郭志伟与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7日,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向被告李红发放借款70000元,月利率8.9‰,到期为2015年9月27日。借款后,被告付息706.0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李红、范国亮、郭志伟均未作答辩。卢氏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红与原告卢氏农商行下设官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范国亮、郭志伟与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红在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8.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红还息706.07元门。之后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向原告卢氏农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李红应当归还。被告范国亮、郭志伟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范国亮、郭志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13.3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3.35‰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国亮、郭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红、范国亮、郭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