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1、沈某2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吕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人沈某1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2,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人沈某2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吕某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人董某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吕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雨花台区岱山盛家岗西街和岱山北路交叉口人行道处,被告人沈某1无端受到被害人王某恐吓,为报复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沈某1遂电话联系其父沈某2帮忙报复,被告人沈某2召集被告人吕某、董某等人,开车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盛家岗西街和岱山北路交叉口,和被告人沈某1汇合,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吕某、董某持钢管等对被害人王某、赵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被告人沈某2被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沈某1、吕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赵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吕某、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2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还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1、沈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吕某、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吕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