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大锐与于君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锐,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李大锐,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于君,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李大锐与被执行人于君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被告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大锐。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于君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其他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姜有健审 判 员 李 玉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