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郭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郭哲,刘淑芩,赵明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45号原告刘艳玲,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哲,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旺,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霞,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哲之母)。被告刘淑芩,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明海,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法定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艳玲诉被告郭哲、刘淑芩、赵明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郭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旺、高红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芩,被告赵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玲���称,2016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郭哲驾驶鲁****22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云门南路东门路口北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艳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艳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郭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玲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403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已垫付14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淑芩、被告赵明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郭哲驾驶鲁****22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云门南路东门路口北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艳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艳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郭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玲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玲损伤并遗致:1、该右上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该左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不构残;2、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3、营养补给辅助康复三个月;4、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肆仟(4000)元;并确定住院时间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该伤短期内需拐杖一副,价值壹佰贰拾(120)元,无需更换。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提交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质询时间未能按时到庭。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李广田到庭出具释疑说明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告郭哲驾驶的鲁****22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淑芩,该车投保人系被告赵明海。被告郭哲在借用时发生事故,其有驾驶资格。鲁****22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时始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7413.2元(34012元/年×11年×10%)、护理费10529.34元(93.18元/天×113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35元、车损1714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10529.34元、拐杖费120元、车损1714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413.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35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0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哲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郭哲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玲与被告郭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淑芩、被告赵明海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511.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所提供的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收费收据九份,累计924.13元,上述医疗费系治疗该交通事故所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是治疗该交通事故所伤所需,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55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郭哲驾驶的鲁****2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7500.6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哲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055元。被告郭哲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郭哲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玲医疗费等共计57500.67元;二、被告郭哲赔偿原告刘艳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55元;三、原告刘艳玲返还被告郭哲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520元,被告郭哲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