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执恢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安坤申请执行陈振明、陈国猛、杨春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坤,陈振明,陈国猛,杨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恢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安坤,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振明,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国猛,男,46岁,汉族,农民,住阆中市。被执行人:杨春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4日,住阆中市。本院在执行张安坤申请执行陈振明、陈国猛、杨春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振明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有存款(账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振明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账号:)的存款24263.56元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德春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秦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