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永清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清,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817号原告:徐永清,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赵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徐永清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清、被告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军归还借款147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赵军承担。当庭愿意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徐永清、赵军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赵军以女朋友打胎为由向徐永清借款:5000元,同年12月26日赵军又以车祸赔偿为由向徐永清借款:9700元,两次均有赵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徐永清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多次向赵军催讨借款,赵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徐永清借款共计:147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整)。为维护徐永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军辩称,欠徐永清1470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徐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永清与赵军主体身份信息;2、赵军于2015年10月25日向徐永清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实赵军向徐永清借款14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赵军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徐永清与赵军系好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26日,赵军分别以女朋友打胎和车祸赔偿为由,向徐永清分两次共借款147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向徐永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徐永清处借钱(伍仟圆整)2014年10月20日。另于2014年12月26日在徐永清处借钱玖仟柒佰圆整。两次借款共计壹万肆仟柒佰圆整。所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借条是本人自愿,无人强迫的情况下立此字据。逾期不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赵军(捺印),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徐永清多次催促还款,赵军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徐永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永清为证明赵军向其借款147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赵军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赵军当庭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永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徐永清要求赵军归还借款本金1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永清当庭愿意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永清借款本金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永清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