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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30号原告: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徐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6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5月15日0时15分,熊让军驾驶该车在253国道978KM+500M处路段时发生被曾亚胜驾驶的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赣C×××××号车车辆损失,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当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负事故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3、应当扣除事故车辆绝对免赔额3000元。4、我公司享有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5、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5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是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有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正规发票,且是查清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但金额偏高,本院将依法核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9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2017年5月15日0时15分,熊让军驾驶该车在253国道978KM+500M处路段时发生被曾亚胜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赣C×××××/赣C×××××号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序号0006394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让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拖车费7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鉴定为117150元,鉴定费15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花费修理费1171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赣C×××××号车车损112150(车损117150元-绝对免赔额3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拖车费375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174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载县志辉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