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继豪与毛臣光、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豪,毛臣光,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727号原告:陈继豪,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毛臣光,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继豪诉被告毛臣光、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韵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臣光、金韵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豪诉称:被告毛臣光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金韵物流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28日4时20分,被告毛臣光驾驶沪DH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巢湖市境内105省道39公里400米时,碰撞到同方向等信号原告驾驶苏A095**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认定被告毛臣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继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160元。但原告车辆是从他人处租赁而来,每天租赁费用为240元,车辆维修15天,租金3600元。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还要支付出租人维修费用30%的车辆折旧费334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33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4时20分,被告毛臣光驾驶沪DH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巢湖市境内105省道39公里400米时,碰撞到同方向等信号原告陈继豪驾驶苏A095**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8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以第340125820170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臣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继豪无责任。苏A095**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继豪从和县历阳镇安驾租赁服务部租赁,日租金24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即被送往巢湖市胡厚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2017年6月11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原告陈继豪认为被告未赔偿起租赁费等其他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沪DH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韵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收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臣光驾驶沪DH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臣光及被告金韵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继豪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继豪驾驶的苏A095**号小型轿车系从和县历阳镇安驾租赁服务部租赁,该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3600元租赁费用(15天×240元/天)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陈继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继豪赔偿和县历阳镇安驾租赁服务部折旧损失3348元系基于其与和县历阳镇安驾租赁服务部的合同约定,但本起交通事故是否造成车辆折旧损失及折旧损失具体多少均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原告陈继豪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豪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继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继豪负担1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