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吕永杰与陈赞卿、李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杰,陈赞卿,李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612号原告:吕永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花,湖州市埭溪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赞卿,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李美华,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吕永杰与被告陈赞卿、李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花、被告李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杰起诉称,2013年前,两被告长期在湖州地区收购水产品,主营商品甲鱼,由被告陈赞卿负责收购,被告李美华负责销售。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赞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结欠原告甲鱼款978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欠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陈赞卿与被告李美华于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7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赞卿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李美华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条出具时不在场,所欠债务不知道什么时候产生,也不知真假;2、欠条出具的时候,已和被告陈赞卿离婚,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生意往来。原告吕永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8900元,虽然该欠条在两被告离婚后出具,但该笔欠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欠条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美华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李美华没有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欠条上也没有注明,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2、甲鱼交易金额巨大,一天就会产生七八十万,故本案债务90多万在欠条出具前两天就可以产生;3、无法确定被告陈赞卿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被告李美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欠条出具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及被告李美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赞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赞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赞卿尚欠原告货款9789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美华提交的离婚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欠条出具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赞卿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吕永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甲鱼款9789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欠款,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永杰与被告陈赞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陈赞卿出具给原告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赞卿未按期清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赞卿支付货款978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华对被告陈赞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形成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由被告陈赞卿个人出具给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赞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杰货款978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陈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春梅?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