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潘雪妹、张阿狗等与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妹,张阿狗,黄永珍,张琰浩,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138号原告:潘雪妹,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阿狗,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黄永珍,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琰浩,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英,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光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谢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妹、张阿狗、黄永珍、张琰浩诉被告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屯村委会)、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青浦水务局)、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农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妹、张阿狗、黄永珍、张琰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丧葬费39,024元(6,504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80.4元【(39,857-11,727.6)×12/3+(39,857-1,1775.6)×6/3】、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2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2日上午,原告黄永珍因丈夫张道明整夜未归出门寻找,发现其倒在进赵屯村的一条村路边的窨井里,随即报案。警察到场后确认张道明已死亡,经医师确定死因为淹溺,警方通过侦查排除他杀,系受害人不慎坠入窨井淹溺。现场可以看出,通往被告赵屯村村路上所有窨井均没有井盖,受害人为前一天晚上进村时不慎掉入窨井中死亡,该道路没有路灯,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了解,该窨井属于被告赵屯村委会管理、青浦水务局建造、青浦农委出资。三被告作为该窨井的施工方、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和儿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四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赵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对事发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死因有异议。受害人并非掉入窨井,而是头朝下趴在窨井边,是否淹死不清楚。2.赵屯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发窨井虽由赵屯村委会管理,但该窨井系农田设施,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规定要求对此类窨井必须要有井盖。窨井本身也不在道路上,而是在农田里,赵屯村委会并无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出行应谨慎小心,注意安全,且其作为赵屯村村民,经常在事发道路通行,对路况十分了解,但因其当天醉酒,未能发现路边农田里的窨井,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原告潘雪妹、张阿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0年、5年。被告青浦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系争窨井确实是由赵屯村委会管理、青浦水务局建造、青浦农委出资,但此类窨井为农村打水窨井,在建造上没有相应的管理规范,也没有必须要求有井盖。青浦水务局于2008年建造好系争窨井,移交给赵屯村委会,由赵屯村委会管理使用,与青浦水务局无关,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同赵屯村委会。被告青浦农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青浦农委没有对窨井建造进行出资,真正的出资单位是青浦区财政局,青浦农委只是牵头开展这个建造项目,真正的建造单位是白鹤镇政府,由白鹤镇政府和相关建造单位签合同。具体管理也是按照白鹤镇政府要求指定下级单位管理。此类窨井属于农田水利灌溉设施,不是道路交通设施,没有要求要盖井盖。该窨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造、施工,道路也是按照相关标准建造的。窨井位于道路旁1米,实际上是个取水口,内部有灌溉取水渠道,用途是为了灌溉农田。受害人事发前有饮酒,事发的取水口口径只有40厘米左右,深度只有80厘米,与受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关系。青浦农委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死亡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同赵屯村委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受害人张道明系原告潘雪妹、张阿狗之子,与原告黄永珍系夫妻关系,二者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张琰浩。原告潘雪妹、张阿狗每月分别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农保待遇)977.30元、981.30元。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三人。二、2017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张道明淹溺于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古浦北城26号东侧约10米处的窨井内。事发后,目击者龚冬狗在公安机关称,当时发现受害人脸朝下在窨井内,两只脚还搭在窨井口上,其和他人将受害人拉出窨井时,受害人已无生命特征,脸部都是淤泥。具体怎么死的不清楚,应该是头朝下掉窨井里后被淤泥闷死的。这个窨井不到1.5米深。受害人弟弟张道元在公安机关称,事发前一晚,张道明在白鹤镇上同学聚会,聚会时喝了酒,但喝了多少不清楚。三、张道明系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前工作于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该单位自2015年6月起连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张道明和黄永珍名下有一套商品房,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道明、黄永珍、张琰浩自2014年3月起开始居住在该套房屋内。为提起本案诉讼,四原告共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四、事发窨井为农业用井,无盖,周边植被较为茂密。该窨井距离村路约0.5米,二者高度有一定落差。村路宽2.5米,系原告及受害人等人回家的必经道路。窨井及道路均由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赵屯村委会负责管理。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件单、询问笔录摘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养老金缴费证明、房地产权证、白鹤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证明、赵屯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居住证明、养老金账户明细、被告赵屯村委会提供的发改委文件、询问笔录、被告青浦农委提供的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表、施工合同等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酒后在窨井内溺亡引发的赔偿纠纷。一、关于责任主体。首先,三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事发村路应设有路灯以及农村取水窨井应设有井盖,但由于该村路为受害人出入的必经道路,仅有2.5米宽,并未设置照明设施,而窨井离道路仅0.5米,二者存在高低落差,且窨井周围有较为茂密的植被等因素,现场客观存在着老人、幼儿、暂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在夜晚通行时不慎坠入窨井、发生事故的危险,故被告赵屯村委会作为事发村路和窨井的管理人,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正是因为其未采取妥当措施消除危险,该不作为与受害人的自身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浦水务局、青浦农委,既非上述构造物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常行走的道路上通行时跌入路边窨井内发生意外,其酒后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应系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就受害人的自身原因和被告赵屯村委会的不作为侵权而言,受害人酒后疏于防范自身安全,应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屯村委会的不作为应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赵屯村委会应对由此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1.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关凭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告虽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鉴于原告已提供的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居住等相关证据,足可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拥有城镇住房、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在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80.4元,根据原告潘雪妹、张阿狗的出生日期、事发时间、二者的农保待遇、生育子女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421,544.40元。原告主张1,421,544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应由被告赵屯村委会赔偿426,46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雪妹、张阿狗、黄永珍、张琰浩损失426,463.20元;二、驳回原告潘雪妹、张阿狗、黄永珍、张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3.90元,减半收取计8,796.95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6,157.95元,由被告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