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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7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杜伟,该组组长。原告杜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某某村八组组长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某村八组村民。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咸阳市城镇居民马某依法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村委会换届选举,并在某某村八组由承包地。2016年8月,某某村八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7年1月村组制定了分配方案,村民每人分配1000元。被告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某某村八组辩称:原告陈述的分款数额正确,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左右因征地每人分配2500元,第二次组上就公产摊平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元。当时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出嫁女不能参与分配,故我组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杜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自出生户籍就登记在被告村组,一直未曾发生迁转,应属某某村八组合法村民,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结婚证、马某户口本一份,欲证明杜某于2015年2月14日同城镇户口居民马某登记结婚,系嫁城女的事实。经质证,某某村八组对杜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某某村八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某某村八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方案,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的补偿款,该部分只对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进行补偿。“人款”是指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补偿款后剩余部分,向每位具有某某村八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依据该分配方案,某某村八组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2500元。2016年下半年,某某村八组的部分公共土地被征收,关于公产的赔偿,某某村八组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1000元,两次合计3500元。某某村八组以杜某属出嫁女情形,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故未对杜某分配公产部分每人1000元。另查明,杜某自出生时户籍就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八组58号户主杜某军名下。2015年2月14日,杜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三五三O厂15号楼3单元2层东户居民马某依法登记结婚。杜某在某某村八组有承包地,征地涉及到了杜某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领取。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的户籍出生时就登记在某某村八组,虽在2015年与城镇居民马某登记结婚,但户籍至今未发生迁转,仍具有某某村户口,且杜某在某某村八组有承包地,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仍源于某某村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杜某应属某某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杜某要求某某村八组给付公产部分土地补偿款1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土地补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