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208号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72948.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楼211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日产汽车一辆(车架号:LXXXX),融资总额为7524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8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3647.42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后,自2016年9月18日起拒不支付剩余应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等为证。因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75240元,某某公司根据乙方刘某某的要求为其在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日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D,车架号:LXXXX)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刘某某应于每月18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3647.42元。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刘某某)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刘某某妻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经销商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将日产汽车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在向原告某某公司付4期租金后,自2016年9月18日起再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租金,剩余未付租金为72948.42元。原告某某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向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个人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某某公司的日产汽车,双方为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某交纳了购车款,并委托经销方向其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9月18日起就不再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2948.42元。并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837元,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余837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