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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荣武与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武,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816号原告:张荣武,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石匠,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樊家瑜(特别授权),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荣超(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一般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武与被告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澳通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瑜,被告澳通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荣超、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武诉称:2016年11月25日,驾驶人吴嗣荣驾驶被告澳通运业公司所属川K×××××号轻型式货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原告张荣武驾驶本人所属川K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荣武受伤当日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79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吴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澳通运业公司所属川K×××××轻型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荣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74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澳通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澳通运业公司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了37000元医疗费。本案肇事车辆川K×××××号在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有2000元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以医嘱记载为准,故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中院指导意见100元每天计算适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关于原告车辆的定损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驾驶人吴嗣荣驾驶澳通运业公司所属川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321国道方向往双才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驾驶人张荣武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号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荣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荣武受伤当日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79天。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期限为60日。经济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吴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荣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澳通运业公司所属的川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被告澳通运业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武在事发前在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花园工地从事石工工作。原告张荣武长期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荣武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房产证、社区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条等,被告澳通运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借条等,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驾驶人吴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荣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通运业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川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2.6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支持有正式票据的1123.50元,被告澳通运业公司所垫付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系其全责,且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由其自行在保险公司理赔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物业公司打工,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计193天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计赔,应为80元/天×193天=154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雇请护工护理,故酌情按100元/天计赔,应为100元/天×179天=17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586.10元,除鉴定费2650元后,纳入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额为96936.10元。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澳通运业公司赔付。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武各项经济损失94863.1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073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内江澳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