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秀琴与陆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琴,陆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591号原告:马秀琴,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陆胡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马秀琴与被告陆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琴、被告陆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陆胡兵辩称:我不记得出具过该借条,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怀疑借条不是我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陆胡兵向马秀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秀琴现金肆万元。为催要该款,马秀琴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果后,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至今的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装修款、原告侵占其货款的意见,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胡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琴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马秀琴负担25元,被告陆胡兵负担38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