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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7657范桂生与胡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生,胡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657号原告:范桂生,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振,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桂生与被告胡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541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玉振驾驶轿车与原告范桂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桂生受伤。现原告范桂生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玉振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胡玉振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县道乐余四号桥路口左转弯,该车与由北向南范桂生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范桂生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桂生于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陆续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范桂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胡玉振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胡玉振驾驶的苏E×××××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7日0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范桂生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胡玉振、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16)苏0582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桂生医药费86419.8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76419.85元)。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桂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范桂生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范桂生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范桂生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桂生在2015年5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被告胡玉振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范桂生主张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胡玉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玉振按照7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范桂生自担。对于原告范桂生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852.2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当扣除115元伙食费。本院认为,伙食费非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3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50元/天×58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740元(30元/天×58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5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800元(100元/天×148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1840元(80元/天×148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800元(100元/天×14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438元(6602元/月×19个月)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张家港市乐余永利电机修理部,经营者姓名为范桂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超过纳税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实际误工时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6126元(54671元/年×5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20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8612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3987.22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86419.8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76419.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791元[(总损失203987.22元-交强险110000元)×70%],共应赔偿175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桂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7579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范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范桂生负担75元,由被告胡玉振负担639元。应由被告胡玉振负担的部分原告范桂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桂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