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本市龙山路洗车行洗完车后,在旁围观被害人张某某打牌。因晏某某嘲笑张某某的打牌技术,两人发生口角,晏某某扇了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举拳将晏某某左眉骨打伤,晏某某随后拿起桌上的保温杯击打张某某,将张某某右手、头部打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项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晏某某在天灯社区入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4日,晏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晏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刘学、廖阔关于抓获被告人晏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