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23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9509397J。负责人:卢怡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铮,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员工,住桂林市,被告: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11号3栋。法定代表人:葛锡秋。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法人代表:唐六润。被告:葛锡秋,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王小菊,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六润,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象山区,被告:王秀琪,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昌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昌公司、鑫盛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奇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97977.92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954465.42元、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复利132883.21元,之后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6620030140000071)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奇昌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6620030140000071、下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奇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奇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奇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7977.92元,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954465.42元、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复利132883.21元,本息共计4585326.55元。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DB662002214060000106/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34-1号),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鑫盛公司为被告奇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葛锡秋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134-2号),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葛锡秋为被告奇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小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保字134-2号),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王小菊为被告奇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被告唐六润、被告王秀琪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保字第134号),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唐六润、王秀琪为被告奇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以及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奇昌公司、鑫盛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HT6620030140000071/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DB662002214060000106/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34-1号保证合同、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134-2号保证合同、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保字第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核保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奇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葛锡秋、王小菊身份证复印件、鑫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欠本息明细清单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奇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6620030140000071/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奇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调角器、升降器、聚醚、硅油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收,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放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同一账户(开户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账号:60×××58)。原告分别与被告鑫盛公司、被告葛锡秋、王小菊签订DB662002214060000106/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第134-1号、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字134-2号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奇昌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唐六润、王秀琪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柳行桂分流最高保字第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系前述原告与被告奇昌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唐六润代被告王秀琪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还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秀琪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王秀琪、受托人为唐六润,委托唐六润代行其作为鑫盛公司股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相关法律文本的权利,签订的法律文本包括与柳州银行签订合作业务的股东会议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委托人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限内所签订的相关法律文本及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奇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奇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奇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497977.92元、罚息954465.42元、复利132883.21元,共计4585326.55元。被告鑫盛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奇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奇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罚息以及复利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奇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97977.92元、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954465.42元、复利132883.21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HT6620030140000071/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自愿为原告与奇昌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提供担保,现因债务人奇昌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按照约定对前述被告奇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3497977.9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954465.42元、复利132883.21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3497977.92元为本金,按照HT6620030140000071/2014年柳行桂分流保借字第1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二、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葛锡秋、王小菊、唐六润、王秀琪对被告桂林奇昌车辆装饰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48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