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康圣医院与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康圣医院,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982号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丛占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春。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以下简称康圣医院)诉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圣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3156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6156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单位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还款,但到期之后至今尚未偿还,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康圣医院与北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康圣医院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期间免计利息,若北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每超过一天加收总额的10%(每天3万元)。康圣医院以现金支票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北泰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康圣医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支票存根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康圣医院与北泰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向北泰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30万元,北泰公司出具了欠条,该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北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康圣医院要求北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存在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故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273830.14元,故本院对康圣医院该段时间内逾期利息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3830.14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吉林市康圣医院负担338元,由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