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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辛瑞祥、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辛瑞祥,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修晶,刘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王安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存,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辛瑞祥,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追加被告):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区海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辛瑞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修晶,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刘旭东,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辛瑞祥、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瑞祥、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辛瑞祥付给原告借款本息646815.41元(本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自2017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修晶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5㎡,位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5)第0925号,座落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33.07㎡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刘旭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0㎡,位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5号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3)第143号,座落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6号#70.29㎡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辛瑞祥、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辛瑞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00000.00元,用于购买葡萄酒业务,贷款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贷款期限为1年,到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晶提供编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5㎡,位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5)第0925号,座落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33.07㎡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旭东提供编号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0㎡,位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5号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3)第143号,座落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6号#70.29㎡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将6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辛瑞祥在原告处开设银行账户中,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辛瑞祥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瑞祥尚欠借款本息646815.41元(本金600000元,利息46815.41元),被告辛瑞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亦未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辛瑞祥未答辩。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未答辩。被告修晶未答辩。被告刘旭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辛瑞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辛瑞祥在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申请贷款600000.00元,用于购买葡萄酒业务,约定贷款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借款期间遇到利率调整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贷款期限为1年,到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晶提供编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5㎡,位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5)第0925号,座落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33.07㎡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旭东提供编号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0㎡,位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5号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3)第143号,座落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6号#70.29㎡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1.1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22.3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第9.1.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修晶、刘旭东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本合同中的借款担保方式详见合同22.1条约定;第22.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第9.1.4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将60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辛瑞祥在原告处开设银行账户中,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辛瑞祥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646815.41元(本金600000元,利息46815.41元),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未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晶、刘旭东也未以抵押担保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修晶、刘旭东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辛瑞祥、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辛瑞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6815.41元,合计646815.41元,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未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晶、刘旭东也未以抵押担保物承担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辛瑞祥偿还借款本息646815.41元,被告金伯爵葡萄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修晶、刘旭东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要求被告修晶、刘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辛瑞祥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修晶、刘旭东仅提供抵押物的担保责任,并没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行海阳市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瑞祥、金伯爵葡萄酒公司、修晶、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6815.41元,本息合计646815.41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被告修晶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5㎡,位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5)第0925号,座落于海阳市海阳路23号内1号楼503#33.07㎡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被告刘旭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1.20㎡,位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5号的房产;编号为海国用(2013)第143号,座落于海阳市亚沙村10号楼106号#70.29㎡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要求被告修晶、刘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4元,由被告辛瑞祥、烟台金伯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修晶、刘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秋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