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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张文成、兰秀娥等与王晓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兰秀娥,王晓丽,张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767号原告:张文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原告:兰秀娥,1951年6月18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东梅,女,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丽,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被告:张岩,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男,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成、兰秀娥与被告张岩、王晓丽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兰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东梅,被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仅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成、兰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张海军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二分之一的份额合计69,23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长子张海军(即被告王晓丽配偶,被告张岩父亲)于2009年8月9日3时30分许,在同三公路494km+55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31日经宾县交警队调解,被告王晓丽和被告张岩共得到150,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7,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57.00元,丧葬费11,523.00元。二被告取得该笔赔偿款后存入银行,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要求分割张海军死亡赔偿金,二被告以等该笔赔偿款从银行取出后给予分割为由,没有在当时予以分割给付。2016年,二被告将该笔赔偿款从银行取出后,拒不给付属于二原告的份额。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丽、张岩辩称:对张海军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与赔偿义务方协议一次性给付150,0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97,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57.00元、丧葬费11,52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没有得到赔偿款,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被告得到了赔偿款,原告诉请分割的比例亦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2009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队宾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为无异议;2、原告举示的2009年8月10日西卫丽与王晓丽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晓丽对其签名真伪提出异议,但承认曾参与与赔偿义务方协商达成150,000.00元赔偿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海军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参与与赔偿义务方达成了150,000.00元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证人西卫丽(赔偿义务方)的当庭证词,证实其已将赔偿款150,000.00元给付被告王晓丽,其中,汇入王晓丽指定的账号13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分5,000元和15,000元给付原、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均提出异议,尤其对20,000.00元现金予以否认,称未收到该款;2、被告张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西卫丽赔偿的13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存入被告王晓丽银行账户,另20,000.00元现金未收到;3、被告举示法庭的书证(西卫丽15,000元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未完全收到赔偿款,原告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共同收到赔偿义务方西卫丽赔偿款银行汇款130,000.00元,并存入被告王晓丽银行账户。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中证实双方已收到130,000.00元赔偿款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三、其他证据。原告证人张凤宝、蔡红岩当庭证词因与原告证人西卫丽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书证(2009年8月10日袁晓龙、韩志良为被告王晓丽出具60,000.00元欠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做进一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方是否已取得赔偿款及其数额;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分割比例。一、关于被告方已取得赔偿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举示的书证、证人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已得到150,000.00元赔偿款,仅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得到13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请按150,000.00元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得到赔偿款,无款予以分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00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可另行与赔偿义务人核对后依法进行分割。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割比例问题。死亡赔偿金在死者亲属之间的分配,应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而非一概平均分配。本案中,被告王晓丽、张岩系受害人张海军的妻子和儿子,其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更为紧密,尤其张岩当时未成年,其对受害人张海军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强;原告张文成当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兰秀娥虽丧失劳动能力,但二原告还有承包地等生活来源并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抚养,故本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照顾被告方,酌定原告张文成分割10%、原告兰秀娥分割15%为宜。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海军的被扶养人包括儿子张岩、母亲兰秀娥,协议的抚养费41,357.00元未明确具体份额。因2009年8月9日时张岩11周岁,无劳动能力,法定抚养费为3,845元×7年=26,915.00元,应足额获得赔偿;2009年8月9日时兰秀娥虽到丧失劳动能力年纪,但有承包地等其他生活来源,且其有多名抚养义务人,故剩余款项14,442元给付原告兰秀娥符合协议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各被扶养人当时实际生活状况。二原告关于按二分之一分割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应分割款项为13万元,可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经本院核算,丧葬费为9,987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应分得21,043元,被告方应分得63,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兰秀娥应分得12,516元,被告张岩应分得23,326元。另,被告张岩在2009年其父死亡及赔偿义务方支付赔偿款时未成年,未参加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且原告王晓丽、被告张文成、被告兰秀娥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张岩已取得或占有赔偿款,故被告张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张文成、兰秀娥诉请被告王晓丽分割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成、兰秀娥共有财产分割款21,043.00元(张海军死亡赔偿金);二、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兰秀娥共有财产分割款12,516.00元(张海军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驳回原告张文成、兰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文成、兰秀娥负担891.95元,被告王晓丽负担6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玉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