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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诗盈与中山市中等专业学校、中山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诗盈,中山市中等专业学校,中山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093号原告:郭诗盈,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丹桂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G191725894。法定代表人:陈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25号,统一省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79202801N。法定代表人:吴建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诗盈诉被告中山市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山中专学校)、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中山职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诗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被告中山中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被告中山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叶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诗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8516.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山中专学校的学生。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中山中专学校组织原告等同学代表被告中山职参加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左膝受伤,经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扭挫伤。后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中山中专学校、中山职院作为组织者,应当对参加比赛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预防和消除比赛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未对参加比赛的学生尽到组织监管义务、安全教育及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代表被告中山职院参加篮球竞技比赛,原告受伤是在实现被告中山职院所期待的荣誉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山职院作为参赛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山中专学校辩称:一、我方非篮球赛的组织者,对原告参加中山职院的篮球赛不知情,更不可能指派原告参赛,且原告打球穿的是中山职院的队服,非我方队服,原告在伤残鉴定报告中自述受伤原因是不慎扭伤,原告的受伤过错在于原告本人,而非我方过错,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受伤,但原告却未在受伤当天第一时间去就医,而是在受伤5天后,即于2016年12月4日才去求医,可以证实当时原告的受伤并不严重,否则原告不可能忍受5天的剧烈疼痛,我方不排除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受过其他的外力伤害的可能性,才导致住院及今日十级伤残的结果。三、篮球赛本身是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这种活动必然有冲撞、抢夺、进攻、防守等基本运动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存在危险,但原告仍然主动参与其中,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被告中山职院辩称:一、中山职院在郭诗盈此次受伤中没有任何过错。从活动的组织到郭诗盈受伤后的积极救助,曹小弟都代表学院发行履行了对郭诗盈的安全风险防范教育和伤后救助管理责任。二、对郭诗盈受伤,中山职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郭诗盈在无任何干扰妨碍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受伤,非因第三人故意侵权或中山职院违反安全教育和谨慎注意义务所致,而是篮球竞技活动本身对抗性质下所具有的风险意外。三、中山职院在本次活动中没有受益,更不存在可期待的荣誉,本次活动只是一场单纯的篮球友谊交流活动,属正常的教学范畴。四、郭诗盈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五、郭诗盈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参加活动时已满18周岁,同时为专业篮球队队员,对于篮球竞技的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应具有更明确的认识和充分预见性,具备在活动中采取合理防范措施的意识和能力。再者,其自愿参加该高度危险活动,视为甘冒风险行为,适用风险自担的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诗盈系中山中专学校学生。2016年11月30日,中山职院与中山市实险中学进行一场篮球比赛。郭诗盈代表中山职院上场,不久,郭诗盈左膝受伤,后来中山职院带队老师曹小弟开车将其送到南波湾小区附近由其父亲接回。当日郭诗盈在中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主诉:外伤致左膝关节肿痛2小时;查体:左膝前抽屉试验(﹢),局部肿胀;诊断: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排。2016年12月4日,郭诗盈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0天,并做了手术,出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扭挫伤。郭诗盈为治伤用去医药费28254.21元。后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诗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郭诗盈参加中山职院与中山市实验中学的篮球赛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郭诗盈称是中山职院叫其去帮打球,而中山职院则称当时是学院自主招生期间,郭诗盈欲通过篮球特长报考中山职院,当时学院方面征求过她的意见,要看看她打球的技术水平。中山中专学校则称对郭诗盈当天到校外比赛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受损事实、加害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中山职院叫郭诗盈去打球,该行为不违法,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篮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强烈、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郭诗盈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对参加比赛存在的风险应该具有合理的预见,在比赛没有严重违反规则进行的情况下,其因摔倒而受伤,本院认定为意外事件。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诗盈本身并非中山职院的学生,中山职院通知郭诗盈代表本院与他校比赛,郭诗盈意外受伤,出于公平原则,中山职院应给予郭诗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按郭诗盈治伤所用医药费计算。中山中专学校与郭诗盈的意外受伤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补偿原告郭诗盈28254.21元;二、驳回原告郭诗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为1335元(原告郭诗盈已预交),由原告郭诗盈负担835元,被告中山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被告中山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郭诗盈,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赵莉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