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桂府与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府,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59号原告:陈桂府,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良,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丰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78735569D。法定代表人:郑国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彪,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府与被告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张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1.0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731.07元;2、误工费7440元(4个月×1860元/月);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车辆损失550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5日,被告张良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国际大酒店驶往大洋街道方向,20时04分,沿崇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交叉路口因未让行与在人行道上行驶的由陈桂府所驾驶的三轮车、行走的行人吴华娟发生碰撞,造成陈桂府及坐在三轮车车厢内的陈冠豪、行人吴华娟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4月26日,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负全部责任,陈桂府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等。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3731.0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总额无异议,认为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991.87元。经本院审核,对被告的审核意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7440元(4个月×186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照常发放工资,故不应赔偿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1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浙J×××××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保内医疗费2739.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共计3589.2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991.87元,由被告张良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府经济损失3589.20元;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府经济损失991.87元;三、驳回原告陈桂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