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文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勇,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055号原告:何文勇,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何国培(系原告何文勇之子),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平,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勇诉被告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被告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200.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14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每天50元×12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每年57,692元×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前臂吊带)、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800元(每月3,400元×7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姜平赔偿,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7时03分许,被告姜平驾驶牌号为豫HJXX**小型轿车行驶至申江路张衡路南约4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平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牌号为豫H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姜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40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被告姜平的车辆修理费不需要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不认可精神XXX伤残。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宅基地,虽然原告提供非农比例的证明,但该证据材料仅对户主有法律效力,对租住户即本案原告并不适用,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7时23分许,被告姜平驾驶牌号为豫HJ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张衡路南约4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颅骨骨折、右侧颅内出血、右侧脑挫伤、右侧肠系膜丛损伤、心包积液、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共产生医疗费48,049.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前臂吊带)支付95元。2017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外伤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轻度智力缺损(IQ:55),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该所于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脑挫裂伤、左锁骨远段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颅脑损伤另精神评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豫HJ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姜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为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于民丰村XX宅XXX-XXX号XXX室,房东管康乐。2017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唐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为截至2017年5月31日,唐镇民丰村总户籍人口数2204,非农业户籍人口数为2178。3.原告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担任木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3,400元整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该公司出具工薪收入减少证明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请假180日,期间停发工资20,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每年57,692元×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8,1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姜平垫付的现金10,40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器械费发票、药房销售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姜平提交的签购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姜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豫HJ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姜平赔偿。两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金额为48,049.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4,800元。3.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0天,原告住院13.5天发生陪护费1,200元予以确认,剩余天数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酌定为6,525元。4.误工费(含二期)。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10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并且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结合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和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此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器械购买时间和原告伤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凭,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原告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0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48,0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2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3,676.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已付60,000元,尚需支付6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73,565.7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姜平赔偿,该款项与被告姜平已经垫付的10,409.8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姜平6,40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勇120,400元(已付60,000元,尚需支付6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勇173,565.72元;三、被告姜平应赔偿原告何文勇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姜平已垫付的款项相抵扣后,原告何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平垫付款6,40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姜平负担2,884元,原告何文勇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