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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富全诉被告杨全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全,杨全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19号原告:罗富全,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全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罗富全诉被告杨全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全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木材款13500元及利息(以73500元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开办四通木材加工厂,2015年5月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应分得投资资金60000元及木材欠款13500元。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每一季度结一次利息。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也不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杨全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富全和被告杨全强合伙租赁芦山四通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销售。租赁期届满后,原告退出,双方协商。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全强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无钱支付原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罗富全现金60000元,借款人杨全强”,“今欠罗富全材料款13500元。欠款人杨全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欠条、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富全与被告杨全强合伙租赁四通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销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时,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所差欠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和欠条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借条和欠条上虽载明是借款和材料款,但实为原告退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应分得的合伙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全强支付借款60000元、材料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富全借款及材料款合计735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杨全强负担。(原告罗富全已预交1438元,由被告杨全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杨小波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