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187号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187号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商城东路(招商大厦副楼一层3号)。法定代表人:徐昌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波,男。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詹军阳,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设备租金180000元及设备进场、安装、拆除费用21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两台,用于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鸿程廊桥水岸项目施工,其中一台型号为“63型5510”的塔吊月租金17000元,型号为“80型5610”的塔吊月租金19000元,塔吊进出场费由被告按照每台42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签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使用了型号为“80型5610”的塔吊。另一台未使用。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90000元租金及21000元进场费,现尚欠180000元租金及21000元进场费被告未支付。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认为该工程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使用塔吊时间不长,而且塔吊没有维护,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租金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名称原为“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A2、《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租用原告塔吊用于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鸿程廊桥水岸项目施工;2、型号为“80型5610”塔吊月租金为19000元;3、塔吊进出场费由被告按照每台420**元支付给原告;A3、《廊桥水岸塔式起重机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至今拖欠租金180000元、进出场费2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A3有异议,认为塔吊需要维修,原告未维修。经审查,双方不仅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且对春节及塔吊闲置期间的租金进行了扣减,被告公司员工陈志敏在原告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两台,用于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鸿程廊桥水岸项目施工,其中1台型号为“63型5510”的塔吊月租金为17000元,型号为“80型5610”的塔吊月租金19000元,租金收取: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三日内,乙方现金交足对应月份的月租费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除完毕日起3日内,由乙方现金支付结清,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塔吊进出场费由乙方按每台420**元在塔吊到场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每台先付21000元。双方签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使用了原告型号为“80型5610”的塔吊一台,另一台未使用。时间合计16个月,双方商定两个春节共计30天不计算租金,按15个月结算租金合计285000元。被告支付了90000元租金,下欠195000元。进出场费42000元,乙方已付21000元。被告称该塔吊在2015年闲置了一段时间,原告为此同意减免15000元租金。2017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志敏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上注明:“经邹总和徐总商量,2015年塔吊闲置减去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实际下欠租金壹拾捌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塔吊进出场费21000元。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180000元,进出场费21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荆门市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付租金。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塔吊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原告不及时维修保养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明大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塔吊租金180000元及设备进出场费用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