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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乾昌与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书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乾昌,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书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4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517号原告:朱乾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63076133T),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书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欢欢(公司员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陈书英,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朱乾昌与被告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书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乾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乾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系陈书英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公司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4年12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84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逾期按利率3%计算利息。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8月20日欠原告工程款248400元是事实,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共计11万元,应予扣除。陈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翼冀阳包��印刷有限公司系陈书英出资1000万元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8400元。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逾期按利率3%计算利息。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共计11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程清单、欠条、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三张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人民币1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所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400元。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逾期按利率3%支付利息,未明确是年利率或是月利率,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书英作为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乾昌工程款人民币13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以人民币248400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人民币198400元为基数计息;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以人民币148400元为基数计息;2017年4月15日至工程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38400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陈书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朱乾昌负担1460元,被告贵州翼冀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书英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