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杨小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杨小松,杨孟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4453号原告: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65号(区管委会办公楼南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郭小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6153,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03218,特别代理。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被告:杨小松,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孟江,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公司”)、杨小松、杨孟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被告杨小松、杨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78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7800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自2017年6月起计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遵义建安公司下属的贵阳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部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施工,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小松作为承租方结算人和欠款人、被告杨孟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共计1178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678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经多次催收款项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遵义建安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小松辩称:我欠多少钱就还多少钱,我只欠51000元,11月份之前保证还清,其余款项我不支付。之前就和原告商量过说其他款项去找业主方。我与遵义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承建方为我本人,被告杨孟江为我管理人员。施工电梯实际承租人为我个人,与遵义建安公司与杨孟江无关。被告杨孟江辩称:我的意见和杨小松一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旭东公司与被告杨小松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贵阳金石小城镇建设项目”,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进出场费为20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按月结算当月租金。该公司加盖了“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阳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杨小松在该公司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5月7日,被告遵义公司、杨小松向原告签署《设备起用时间确认单》,确认施工升降机已交付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2017年3月13日,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阳金石产业园小城镇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确认被告租用原告升降机租赁费共计117800元,2017年3月13日之前已付50000元,尚欠67800元。如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付51000元,原告减免停工期间的租赁费16800元,若不付,则不予减免。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被告自愿按每月3%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按67800元的欠款总额计算,原告有权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松在该结算单“甲方结算人及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杨孟江在“为甲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设备起用时间确认单、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经结算确认了尚欠租赁费用678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构成单方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6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双方约定的金额51000元,由此导致该约定失效,故对其51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双方约定的每月3%违约金,即年息36%较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该部分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得到弥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为被告杨小松承揽工程、对外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名义借用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被告杨小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孟江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前述付款义务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杨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800元;二、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杨小松自2017年6月1日起以6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贵州旭东辉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杨孟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杨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