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孔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孔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48号原告:张文丽,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范昌,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文丽与被告孔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范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丽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止的利息72000元,合计:222000元;2、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张书太与被告孔范昌早年相识,2012年11月到2013年8月被告分别5次从张书太手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分别到期后,张书太曾几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均因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而未果。之后由于张书太年龄已高索债不变,便将其债权转让给了自己的女儿张文丽享有,并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到被告,同时,经张书太与被告协商,于该日将原来被告写给张书太的借条宣布作废,将原借款本息确认后,重新为原告出据欠条2张,共计金额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到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2分利。为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自己家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以此作抵押来提高其还款信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又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果。现事实证明被告已无信用而言,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孔范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文丽父亲张书太与孔范昌早年相识,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因孔范昌家开办豆腐房、就医和其他生活用钱等,向张书太借款5笔,合计10万元。即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1日本利还清;2013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为生活用款,利息2分;2013年6月6日借款40000元,为开豆腐房用款(买大豆);2013年7月18日借款15000元,为办电用款;2013年8月3日借款5000元,为眼手术用款。由于上述欠款未还,2014年8月24日,出借人张书太与女儿张文丽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将上述债权10万元转让给张文丽。2014年8月25日,应张书太、张文丽父女的要求,孔范昌、郭艳玲夫妻又重新给张文丽出具了2张借据。其中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张文丽借给孔范昌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还钱,月利2分,总计还钱12万元。另约定,以孔范昌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7-0641**号房照作为抵押。同日,关于借款10万元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确定为30000元,并另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张文丽借给孔范昌30000元,2014年9月1日必须还清;后又补充为:暂时还不上,按月利2分还钱,至2015年6月25日还清。后孔范昌陆续给付张文丽借款利息共计189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文丽提供的2012年11月10日借据1张、2013年1月20日借据1张、2013年6月6日借据1张、2013年7月18日借据1张、2013年8月3日借据1张、2014年8月25日借据2张、2014年8月24日债权转让书1份、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7-0641**号房产证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书太与孔范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张书太与张文丽、孔范昌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孔范昌应依与张文丽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长期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首先应当确定至2015年6月25日双方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张文丽承认2014年8月25日后,孔范昌陆续偿还了18900元利息,但对具体偿还时间并不能说清,故对该18900元可从其请求的本金15万元中扣除,而不作为2015年6月25日可确认的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50000-18900元即131100元。张文丽请求按其与孔范昌约定的借款月利2分(即年利率24%)支持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段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31100×2%×12×2=62928元。自2017年6月26日始至借款1311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范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文丽借款131100元及利息62928元,合计194028.00元;二、被告孔范昌给付原告张文丽借款131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张文丽负担291元、被告孔范昌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