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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与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35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文,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丹,女,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25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11179.13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3号22-1-10-2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偿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0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3号22-1-10-24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低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帐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6日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78254.40元及利息11179.13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计息表,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款基准利率,则该利率随之进行调整;如被告出现一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254.40元、利息10159.83元及罚息1019.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丹丹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3号22-1-10-24号房屋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825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利息为10159.83元、罚息为1019.30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息)的诉讼按照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3号22-1-10-2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正式的产权登记手续,且原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丹丹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8254.4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10159.83元、罚息为1019.30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936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倩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姜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