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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云果与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秦云果,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解板沟居委会,注册号500382100003390。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东,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云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72036440330。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以下简称杨柳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秦云果、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富环保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柳坝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诉讼主体有误。2005年7月6日,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现太富环保公司)与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现重庆市合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川国资办)签订了《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兼并协议》,该协议主体系合川国资办,并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二、秦云果于1999年7月退休,退休时是当时属国营企业的合川市杨柳坝煤矿职工。2005年7月6日,富丰公司与合川国资办签订《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兼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富丰公司出资900万元兼并杨柳坝煤矿,煤矿的所有职工及遗属的安置均由合川国资办负责,与富丰公司无关。秦云果于兼并协议签订前退休,按照协议约定,其一切权益均应由合川国资办负责。秦云果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由合川区政府赔偿。太富环保公司未作答辩。合川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秦云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杨柳坝煤矿、太富环保公司、合川区政府一次性支付秦云果遭受职业病损害所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2500元/月×23个月),并按月向秦云果发放伤残津贴2000元/月(2500元/月×80%)直至秦云果去世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云果原系合川市杨柳坝煤矿(现为杨柳坝煤矿)的职工,1999年7月1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7月6日,原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太富环保公司)签订《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兼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太富环保公司出资900万元兼并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合川市杨柳坝煤矿所有职工和遗属人员由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进行安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秦云果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5日,秦云果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5日,秦云果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28日,秦云果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月22日,秦云果申请仲裁,提出“杨柳坝煤矿、太富环保公司、合川区政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当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秦云果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秦云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秦云果2016年的养老金为2588.96元/月。杨柳坝煤矿注册类型为国有经济,现存活。一审法院认为,秦云果原系合川市杨柳坝煤矿(现为杨柳坝煤矿)的职工,1999年7月1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秦云果退休后,于2016年7月28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造成的伤害应获得的相应赔偿应由合川市杨柳坝煤矿承担。现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已更名为杨柳坝煤矿,2005年7月6日由太富环保公司出资900万元兼并,但其兼并协议并未涉及退休人员的相关问题。杨柳坝煤矿虽被兼并,但其注册类型为国有经济,尚存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太富环保公司和合川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秦云果要求太富环保公司和合川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云果请求赔偿的损失阐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7月28日,秦云果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秦云果2016年的养老金为2588.96元/月,现秦云果请求按2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2500元/月×23个月=57500元;2.伤残津贴:因秦云果已退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秦云果不再享有伤残津贴;3.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职业病鉴定费1800元,合计2600元,系秦云果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主张;4.吸氧机1350元:秦云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必须的,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以上应主张的合计60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云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鉴定费2600元等费共计60100元。二、驳回原告秦云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负担。二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秦云果患职业病,其损失由原用工单位合川市杨柳坝煤矿承担。原合川市杨柳坝煤矿虽经合川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由太富环保公司出资900万元进行了兼并,但兼并协议中,并未明确涉及退休人员的相关事宜,兼并后,合川市杨柳坝煤矿也仍存在并继续经营,并于2007年6月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杨柳坝煤矿承担,合川区政府及太富环保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合川市杨柳坝煤矿兼并协议》虽由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但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系合川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合川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杨柳坝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