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烨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烨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736号原告:朱烨凤,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明,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450号1-2层,452、456、45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34525180。负责人:陈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烨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烨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06时57分,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与沈月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月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4616.72元,误工一个半月。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由于无法证明原告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烨凤的伤情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616.72元(含非医保费用216.68元),误工一个半月(含住院治疗29天)产生误工费9255.21元(6170.14元×1.5个月)。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7元(123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交通费,因治疗需要,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为290元。至于营养费87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8164.01元(含非医保费用216.68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烨凤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骆 益书 记 员 戴敏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