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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48号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新,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欣鸣,系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被告: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校场路2号富祥馨园A幢4-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0903739D。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与被告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黄欣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旭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47,000元,并支付诉前利息22,393元,合计货款669,393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及起诉后利息(2015年前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2015至2016年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5月2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详细计算见附件《贷款利息清单》;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明正公司与被告佳旭电力公司签订了壹份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计647,000元。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按约定分三批次将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付30%验收合格后付90%余额10%壹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曾多次去人向被告方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方一直拖着不给付清,并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共计647,000元整,并已盖章,同时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方的回复,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佳旭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明正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询证函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明正公司与佳旭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佳旭电力公司向明正公司购买4台美式箱变ZGS-Z-630/1O,总价335,600元;2台美式箱变ZGS-H-630/10,总价173,400元;1台美式箱变ZGS-H-400/10,总价65,000元;1台美式箱变ZGS-Z-500/10,总价73,000元;合计人民币陆拾肆万柒仟元整(¥647,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付30%验收合格后付90%余额10%壹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之后明正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6日向佳旭电力公司发货,佳旭电力公司均验收签字。此后佳旭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3月14日,明正公司向佳旭电力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核实,佳旭电力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询证函的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14日,贵公司(佳旭电力公司)尚欠我公司(明正公司)货款¥647,000元,大写陆拾肆万柒仟元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明正公司与佳旭电力公司签订的《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2日共197天,按合同约定“货到付30%验收合格后付90%余额10%壹年内一次性付清”及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主张,计算为647,000×90%×4.75÷365×197×1.5=22,393符合前述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自2017年5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合全案,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佳旭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为22,393元,自2017年5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93元,由被告九江佳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吴凰行审判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靓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