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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韩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平,韩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赵述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赵述斌。原审被告: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永平因与被上诉人韩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及原审被告赵述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被上诉人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岩,原审被告赵述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韩伟的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及检测费、检测人员的住宿费和车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让张永平承担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首先,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不予赔偿。韩伟的车辆因严重受损而报废,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丧失了营运条件和能力,在已经赔偿该车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再赔偿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其次,韩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成本损耗,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8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再次,即使本案中存在运营损失,但因张永平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全险,永安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损失也应由永安公司赔偿。韩伟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韩伟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应当予以赔偿。张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公司辩称,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其他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赵述斌述称,事故发生属实,双方车辆都受损,请求依法裁判。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依法裁判。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11.3元、误工费5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0元、货物损失费15844.5元、停运损失81000元,合计4545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13时许,赵述斌持”A2”型驾驶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化新公路清泉村七社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韩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韩伟受伤、两车起火、车辆、所载货物、旁边田地、光缆线路及树木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伟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505.3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016年9月26日,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述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不负事故责任。韩伟的车辆及所载货物(钢材)在此次事故中因起火损毁严重,经委托甘肃宏基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性能检测,意见为:钢材棒状式样良好,生产单位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轧厂进行情况说明,证明车上部分钢材产品不同程度被灼烧,受火灾事故灼烧影响表面质量较差,韩伟赔偿钢材价值12000元,并交纳检测费1820元。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永平,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韩伟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2.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证明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钢材增值税票据2张、检测费票据1张、证明一份。永安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3份。经双方质证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赵述斌忽视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述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韩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永平,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韩伟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和张永平承担,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述斌系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韩伟车辆损失的认定。韩伟主张车辆修理费350000元,永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烧毁严重,不具有修复的必要性,应推定全损予以处理。韩伟不同意永安公司的意见,申请对其车辆的修理价格进行评估,永安公司同时申请对该车辆有无修复必要性及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丹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韩伟的车辆修理价格、是否具有修复必要、若无修复必要则对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经鉴定,认为韩伟的车辆不具有修复必要性,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151983元,发生事故后的残值为18535元。为此韩伟和永安公司各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韩伟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开庭前、庭审中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此,韩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故对韩伟的意见不予采信。韩伟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自行承担,永安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由韩伟退还永安公司。3.对韩伟主张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对医药费、误工费根据韩伟门诊治疗的具体花费、治疗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对交通费1000元,韩伟虽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韩伟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并结合当地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价格,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4.对韩伟主张货物损失的认定。根据韩伟提交的证据及发生事故车辆不具有修复必要性的严重毁损程度,可以证明韩伟的车辆拉载的货物(钢材)虽然经检测钢材棒状式样良好,但钢材产品不同程度被灼烧,受火灾事故灼烧影响表面质量较差符合实际情况,对韩伟主张的货物(钢材)损失12000元,检测费1820元应予支持。对韩伟主张的检测人员火车票2张,金额150.5元、检测人员住宿费450元,过路费、加油费票据8张,金额944元,上述费用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申请对钢材质量检测的时间相符合,也与韩伟提交的吴忠市昌顺达物流有限出具的收条相吻合,故应予支持。对韩伟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耿伟收到吊装费150元的收条1张,因该条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不予支持。5.对韩伟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认定。因韩伟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造成损失,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车辆停运给韩伟造成损失的事实,韩伟主张停运60天,每天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和张永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实际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韩伟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韩伟已进行过一次鉴定,且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韩伟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伟的各项损失236967.8元〔其中:1.医疗费1505.3元;2.误工费5150元(171.7元/天×30天);3.交通费500元;4.货物损失15364.5元(包括钢材损失费12000元、检测费1820元、检测人员住宿费、车费1544.5元);5.车辆损失费133448元(151983元-18535元);6.停运损失81000元〕,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韩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9155.3元;货物损失费15364.5元、车辆损失费133448元,合计146812.5元,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和货物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停运损失81000元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安公司垫付的评估费6000元,由韩伟退还永安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赵述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韩伟负担1942.74元(已交纳),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负担211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永安公司提交2份投保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述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赵述斌系张永平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赵述斌驾驶的车辆属张永平所有,挂靠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故张永平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韩伟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张永平的车辆在永安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张永平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永平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围绕张永平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韩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及检测费、检测人员的住宿费和车费有无法律依据;2.韩伟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永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及检测费、检测人员的住宿费和车费。韩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外伤,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此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根据韩伟的实际损害程度,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认定适当。对货物损失,因所载钢材不同程度被灼烧,为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供货方技术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取样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性能检测,是为了确定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及检测费、检测人员的住宿费和车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永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韩伟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韩伟的车辆虽经鉴定最终认定为受损严重,不具有修复必要,但在此事实确定之前,韩伟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永安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永安公司已就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永安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进行赔偿,应当由张永平和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但就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韩伟请求参照机械台班费的标准每天按1350元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且韩伟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对停运损失参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建价[2013]542号发布的《甘肃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420元,按韩伟主张的60天计共25200元。综上所述,张永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伟的各项损失181167.8元〔其中:1.医疗费1505.3元;2.误工费5150元(171.7元/天×30天);3.交通费500元;4.货物损失15364.5元(包括钢材损失费12000元、检测费1820元、检测人员住宿费、车费1544.5元);5.车辆损失133448元(151983元-18535元);6.停运损失25200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915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伟货物损失、车辆损失146812.5元,合计155967.8元;停运损失25200元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韩伟负担2262元,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韩伟负担498元,由张永平、金昌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