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宰永泉、汤国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宰永泉,汤国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380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李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宰永泉,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汤国萍,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宰永泉、汤国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国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汤国萍起诉。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