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方先富与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富,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874号原告:方先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权,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甲鱼综合市场B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朱英武,该公司经理。原告方先富与被告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权、被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兴公司向方先富赔礼道歉;中兴公司赔偿方先富医疗费4317.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方先富乘坐中兴公司运营的湘J337**公交车时,司机要求方先富购买公交车票,方先富告知其持有老年优待证,属于免票人员,但司机执意要求方先富购票,并对方先富进行辱骂,强行拖拽方先富离开座位,造成方先富左脚扭伤。方先富当即前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但中兴公司不愿意垫付医疗费用,且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中兴公司辩称,方先富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方先富乘坐公交车时并未出示老年证,并拒绝购票,经驾驶员多次劝告,方先富不仅不下车还对驾驶员破口大骂,违反乘车秩序,驾驶员不得已才拉方先富下车,并未对方先富造成损伤;方先富在汉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及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乘车事件无关联,其要求中兴公司承担医疗费属于恶意敲诈;方先富报警后,公安部门并未对驾驶员及中兴公司给予处罚,可见驾驶员并无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先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汉寿县司法局沧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方先富CT诊断报告书、方先富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视听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方先富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门诊病历记录并未记录方先富左脚扭伤,与方先富诉称损伤不相符,门诊诊断书出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一月有余,且亦未诊断方先富存在左脚扭伤伤情,不能证明该次诊断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方先富提交的2016年的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方先富提交的38份门诊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起事故导致,不予采信;老年人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兴公司提交的方先富报警材料属于方先富的个人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方先富在乘坐中兴公司运营的湘J337**公交车时,因购车票问题公交车驾驶员试图将方先富从座位拉拽下车,双方酿制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方先富要求中兴公司承担因其驾驶员拉拽其身体造成方先富健康受侵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并赔礼道歉,本案应为一起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先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对其实施了除拉拽之外的其他侵害行为并致方先富左脚扭伤,方先富要求中兴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客运过程中,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中兴公司司乘人员应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驾驶员强拉硬拽行为不当,存在一定过错,侵害了方先富的人格权,方先富要求中兴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以书面形式向方先富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驳回方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方先富、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