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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六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黎思静、伊犁青之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六洲实业有限公司,黎思静,伊犁青之畔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935号原告:乌鲁木齐六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纱衣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18号楼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夏治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学,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黎思静,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业主,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城市。被告:伊犁青之畔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黎思静,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霍城县。原告乌鲁木齐六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实业)与被告黎思静、伊犁青之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畔)、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洲实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学、被告黎思静、青之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洲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黎思静提前偿还借款2374000元;(2)要求被告青之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签订的”以青之畔牧业公司黎思静购买所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合同有效;(4)要求被告青之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要求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黎思静、张涛等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原告2374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清偿,并以青之畔牧业公司黎思静购买所有设备为抵押物,如借款不能清偿,则对抵押设备进行评估抵偿借款,不足部分以被告黎思静、张涛的个人资产偿还。2017年初,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霍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初步查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方拖欠了巨额债务,其中一部分债权已经提起诉讼,一部分债权人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的牧业公司已经停产瘫痪,主要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被告黎思静无财产可执行,事实表明,被告方已经丧失了届时清偿借款的能力,而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如坐等借款期满,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青之畔牧业公司系被告黎思静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黎思静辩称,原告所述我借款2374000元不属实,钱不是我个人借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治攀在与我合伙经营青之畔牧业公司时共同所欠的债务,所欠债务是我与夏治攀两人的债务,2016年9月28日夏治攀退出青之畔公司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将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我,并将公司所有债务转让给我个人了,后夏治攀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阻止青之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被告青之畔辩称,以青之畔公司设备做抵押的事实存在,当时是这样协商的,但前提是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原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阻碍我公司生产经营,对我公司产生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另外,原告欠我公司的草料款1175690元,及5月至10月的草料款123000元,我请求法院追讨原告欠被告2的草料款及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张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用于证实(1)被告黎思静借原告的2374000元的事实;(2)该借款以青之畔牧业公司被告黎思静购买的设备作为抵押物;(3)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剩余借款由被告黎思静与被告张涛个人负责偿还的事实;(4)借款单是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申请执行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黎思静的公司即被告青之畔被申请执行案件为33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62929元,被告公司无力清偿上述债务,上述案件正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属实,认可。3、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于证实被告黎思静的公司即被告青之畔拖欠尹芳等三名原告的货款合计546280元无力偿还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属实,认可。4、民事诉状六份,用于证实被告黎思静的公司即被告青之畔拖欠公司员工的工资及他人货款合计281630元,该六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属实,认可。5、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黎思静的公司即被告青之畔系一人公司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属实,认可。6、民事诉状、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被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认可。7、深圳、上海等地的民事判决书6份(来源于互联网下载),用于证实如果被告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认可。8、借款2374000元的明细4份,用于证实被告黎思静对借款及利率的确定没有异议,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5月5日,23740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2308877元的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的质证意见:属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之畔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青之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青之畔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夏治攀,本案欠款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行为。2、债务清单一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所述债务2374000元的来源,是原告高额利息放款造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两份清单没有异议,对第三份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青之畔资产明细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青之畔的资产大于债务,如原告不阻碍公司生产,被告有能力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资产负债表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8月,资产明细表没有具体的时间。4、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组(复印件),用于证实2016年4月以前夏治攀未阻挠时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办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账户的付出方是被告本人,而不是公司,时间是2015年11月之前。2016年11月6日被告公司还在经营,在苜蓿草单17项中欠款10000余元,实际支付800元,证明被告没有付款能力。被告张涛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以下事实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无异议,被告张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思静2016年10月5日签名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其内容为:黎思静在2016年10月5日借六洲实业有限公司2374000元,以青之畔牧业有限公司黎思静购买所有设备作为抵押物,如不在2017年12月30日不结清所有借款,六洲实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评估公司做资产评估,以抵黎思静2016年10月5日借款。剩余借款以黎思静与张涛个人承担。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无异议,被告张涛未出庭质证,其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提供的证据1、2(第一张、第二张)、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提供的证据2(第三张)、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思静2016年10月5日签名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其内容为:黎思静在2016年10月5日借六洲实业有限公司2374000元,以青之畔牧业有限公司黎思静购买所有设备作为抵押物,如不在2017年12月30日不结清所有借款,六洲实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评估公司做资产评估,以抵黎思静2016年10月5日借款。剩余借款以黎思静与张涛个人承担。被告青之畔系被告黎思静一人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青之畔被申请执行案件为33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62929元,另有三起货款合计546280元无力偿还,六起拖欠工资款及货款案件标的合计281630元在审理中,被告青之畔所有财产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黎思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债权金额一事,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金额为2374000元,另外,原告也向法庭出具了该2374000元的明细,被告黎思静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确认债权金额为237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现虽未到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黎思静认可自己全部财产为被告青之畔,无其他财产,被告青之畔现负债累累,2017年未生产经营,其财产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之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青之畔系被告黎思静一人的独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三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黎思静庭审时认可其借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故被告青之畔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青之畔、被告黎思静订立的借款设定的动产抵押合同有效的请求和被告青之畔、被告黎思静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青之畔的财产现已被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原告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借款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借款单》载明:”剩余借款以黎思静与张涛个人承担”内容,有”张涛”的签名,另外,被告张涛在答辩期内对该请求未提出异议,张涛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思静、青之畔所述夏治攀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欠被告青之畔的债务、要求夏志攀赔偿经济损失等要求,系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思静、伊犁青之畔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六洲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74000元;二、被告张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被告黎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源:百度“”